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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姓氏+家”作为商标具有识别性么?

来源:袁经理 发布时间:2017/1/14 13:27:57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即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性。就本案而言,米菊英泡馍馆、汉涛公司、三快公司使用“老米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米金龙老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案情回放】

2011年12月21日米金龙取得“老米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肉泡馍等,米金龙经营的店铺悬挂“果渊斋清真米家泡馍馆”招牌。

2010年12月15日老米家菊英泡馍馆成立,之后取得“西羊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的餐馆等。


2012年5月22日米菊英泡馍馆成立,门头招牌“老米家泡馍”,菜品简介、菜品照片及筷子套有“老米家”标识和“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等字样,餐具标牌有“老米家”+“牛肉泡馍”字样。

西安回坊街有数家以“老+姓氏+家”作为门头招牌。

登录汉涛公司开办的“大众点评网”搜索后,有多家以“老米家”命名的团购信息,“西羊市老米家泡馍”的信息由米菊英泡馍馆发布。美团网由三快公司开办,搜索结果有“老米家泡馍馆”等团购信息。


米金龙认为,米菊英泡馍馆使用“老米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疏于审查义务,为买卖双方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

米菊英泡馍馆辩称,其将“西羊市”与“老米家”一并使用加以区别,且享有在先使用权;汉涛公司、三快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故三被告请求驳回米金龙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米金龙的诉讼请求。

“老+姓氏+家”作为商标并不必然具有识别性

“老+姓氏+家”作为餐饮字号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规定说明,商标性使用是指被控侵权人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作为标识进行使用;反之,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某一标识或者将该标识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选择“老+姓氏+家”作为商标并不必然享有该标识的垄断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商标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界定,商标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的基础。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使用,反之,非商标性使用,则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如前所言,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餐饮业服务时,以“老+姓氏+家”组合作为企业招牌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历史较为悠久。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种称谓所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由于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客观存在,导致此类标识的显著性不强,消费者往往会通过这些经营者的其他特征来识别这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商标注册人选择“老+姓氏+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米菊英泡馍馆使用的“老米家”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而汉涛公司、三快公司同样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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