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出路
来源:袁经理 发布时间:2017/6/2 17:52:22
知识产权流氓”披着合法外衣,干着职业碰瓷、敲诈勒索的非法勾当,典型例子就是“恶意商标”。近日,有调查显示,2016年,超过八成的电商曾遭“恶意商标”投诉,且有18%的商家一年被投诉超过5次。肆虐成灾的“恶意商标”已影响到数百万商家的正常生计。
所谓“恶意商标”,就是将行业的通用词、描述词注册为商标,然后要挟使用了该词汇的商家出钱私了。目前,诸如“呼啦圈”“吉祥物”等行业通用词或商品描述词已经堂而皇之地被人抢注为商标。这意味着网上网下叫“呼啦圈”的商品以及销售呼啦圈的商家,都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样,仅在某电商平台上,就有170余万件商品的描述中包含“吉祥物”三个字,该商标持有人可以批量进行侵权投诉。这类问题让众多商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家防不胜防,甚至没办法——卖的就是呼啦圈,不叫“呼啦圈”叫什么呢?谁能想到,一些通用词竟然能成为商标。
所谓“恶意商标”,就是将行业的通用词、描述词注册为商标,然后要挟使用了该词汇的商家出钱私了。目前,诸如“呼啦圈”“吉祥物”等行业通用词或商品描述词已经堂而皇之地被人抢注为商标。这意味着网上网下叫“呼啦圈”的商品以及销售呼啦圈的商家,都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样,仅在某电商平台上,就有170余万件商品的描述中包含“吉祥物”三个字,该商标持有人可以批量进行侵权投诉。这类问题让众多商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家防不胜防,甚至没办法——卖的就是呼啦圈,不叫“呼啦圈”叫什么呢?谁能想到,一些通用词竟然能成为商标。

行业通用词和商品描述词本应为人们共有、共用。由于这些词语的排他范围很广,一个商标往往能“挟持”数百万商家,因此才会有多达八成的电商曾遭“恶意商标”投诉。这些“恶意商标”持有人因此被称为“知识产权流氓”。
想来,注册这样的商标不是为了生产或销售某种商品,更可能是为了打着合法的旗号进行敲诈,这正是“恶意商标”之恶意所在。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持有人可以采取“通知-刪除”的方式维护权益,于是这些“恶意商标”持有人便批量寻找商家展开投诉,要求对方要么删除,要么给钱,结果往往以商家赔钱私了告终,因为网络商家特别在意商品会不会被投诉、下架。所以,选择赔钱私了是他们无奈的选择,而这正中“恶意商标”持有人的下怀。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商标法》至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少之又少。虽说为避免商标权人利用这一制度获取巨额赔偿、各商家人人自危而应谨慎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就目前极低的适用率看来,该制度并未起到其应当起到的惩罚、遏制及弥补等作用。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规定,二是法定赔偿严重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适用也存在一定影响。本文将对这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并探究解决办法。
一、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建议
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恶意”及“情节严重”这两个特殊要件。然而《商标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并未做出任何规定,这直接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
(一) “恶意”的认定标准
1. 学界分歧:理论上关于“恶意”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的理解主要可以概括为“故意说” 、“明知或应知说” 以及“更深程度的故意说”。
本文不赞同前两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少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与“故意”同义,但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倘若其要表达故意的意思,又何必多此一举使用恶意一词扰乱视听。另外,不应将“恶意”理解为与传统民法中“善意”相对的意思,即“明知或应知”,否则“重大过失”也将成为惩罚性赔偿规制的对象。商标法体系下,所有注册商标一经公示即推定所有人对此事实“应知”,这样一来对所有商标侵权人都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恶意”这一构成要件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还可能为商标权人滥用惩罚性赔偿提供土壤。
想来,注册这样的商标不是为了生产或销售某种商品,更可能是为了打着合法的旗号进行敲诈,这正是“恶意商标”之恶意所在。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持有人可以采取“通知-刪除”的方式维护权益,于是这些“恶意商标”持有人便批量寻找商家展开投诉,要求对方要么删除,要么给钱,结果往往以商家赔钱私了告终,因为网络商家特别在意商品会不会被投诉、下架。所以,选择赔钱私了是他们无奈的选择,而这正中“恶意商标”持有人的下怀。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商标法》至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少之又少。虽说为避免商标权人利用这一制度获取巨额赔偿、各商家人人自危而应谨慎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就目前极低的适用率看来,该制度并未起到其应当起到的惩罚、遏制及弥补等作用。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规定,二是法定赔偿严重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适用也存在一定影响。本文将对这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并探究解决办法。
一、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建议
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恶意”及“情节严重”这两个特殊要件。然而《商标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并未做出任何规定,这直接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
(一) “恶意”的认定标准
1. 学界分歧:理论上关于“恶意”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的理解主要可以概括为“故意说” 、“明知或应知说” 以及“更深程度的故意说”。
本文不赞同前两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少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与“故意”同义,但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倘若其要表达故意的意思,又何必多此一举使用恶意一词扰乱视听。另外,不应将“恶意”理解为与传统民法中“善意”相对的意思,即“明知或应知”,否则“重大过失”也将成为惩罚性赔偿规制的对象。商标法体系下,所有注册商标一经公示即推定所有人对此事实“应知”,这样一来对所有商标侵权人都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恶意”这一构成要件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还可能为商标权人滥用惩罚性赔偿提供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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