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乔丹”与美国“乔丹”的商标对抗
来源:袁经理 发布时间:2017/6/1 18:10:33
一、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1.姓名权的保护对象
姓名权的保护对象包括狭义的姓名与广义的姓名。狭义的姓名是姓氏与名字的组合。姓氏表现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名更多的是个性的体现与长辈的期许。姓与名的結合,构成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姓名,它既是自然人身份归属的标志,又是其与他人相区分的个性所在。
上文所述的姓名,为狭义姓名,它是姓名权客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姓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而由于社会文化的多元性以及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姓加名这一传统姓名之外,又出现了诸如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标识自然人身份的符号,这些符号是否能如姓名一样成为姓名权客体,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姓名的本质看,其无非是一个彰显自然人身份的符号,这一符号最基本的作用是代表某一特定自然人,并与他人相区别。符号应与其代表的特定人产生联系,并为他人所知晓。如果笔名、艺名、别名等能与特定人产生联系,并为他人所知,则这些符号能成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反之,则不能受姓名权保护。
2.“乔丹商标案”中的姓名权争议
在乔丹案中,中文“乔丹”能否成为迈克尔·乔丹姓名权客体备受争议。乔丹体育认为Jordan是英美普通姓氏,姓名权的客体必须是姓加名,而Jordan的翻译“乔丹”并不能与迈克尔·乔丹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这一观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姓名权的客体不应只是狭义的姓名,还应包含笔名、别名、艺名等代表个人特征、彰显人格利益的符号。这些符号的功能,与户籍机关登记的姓名并无二致,有的甚至因长期使用而负有显著性。对姓名二字不应做狭义理解,而应着眼于姓名之本质。在乔丹案中,乔丹体育提出姓名必须是姓氏与名称的结合。这一观点显然是将姓名做了文义解释,而将笔名、艺名、译名排除在外。这种解释方法使得姓名权制度仅仅适用于狭义的姓名,弱化了其功能,忽视了姓名的本质。因此,对姓名二字不应做文义解释,而应进行扩大解释。
其二,译名可以成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所谓译名,是姓名的另一种语言表达。译名是否是广义姓名中的一种,是否与笔名、别名、艺名呈并列关系,这些问题并无定论。从译名与原名的关系上看,译名是从原名翻译而来,从属于原名,并由原名决定。从语言学角度分析,目前绝大多数语种中的姓名都能翻译成中文,而像英语这种国际通用语言,早在近代便已传入中国,并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国人的语言习惯。在这种影响下,部分国人的姓名中可以看出英文姓名的痕迹。因此,译名是姓名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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